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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伸援手 帮助百姓解难事(四)-全讯官网

2017-10-16 09:15:58  来源:  婺城新闻网  作者: 记者 张苑 通讯员 朱和建

  多年来,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充分整合辖区内各知名律所优质律师资源,积极发动党员律师带头服务基层百姓,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及代理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公正,保障婺城和谐稳定。

  新闻链接:

  法律援助热线电话:0579—82303148

  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

  民事案件: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刑事案件(司法机关指定或商请的):

  (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

  (三)犯罪嫌疑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犯罪嫌疑人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

  (五)法院商请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的):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申请法律援助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的要求法律援助的书面申请;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位于婺城区白龙桥镇长安街(白龙桥镇政府对面)婺城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内,现有在编工作人员3名,法律援助值班窗口由我区各律师事务所派出的10余名律师轮流值班,每天安排2名律师值班,负责来电、来访咨询的接待、解答和援助申请的初审工作。

  法律咨询热线:82303148或12348转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法律援助维护合法权益

  近日,陈某收到了98937.8元车祸赔偿金,专程来到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送来了一面锦旗,对得到的法律援助表示感谢。

  7月21日,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陈某申请,当日指派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柳涛律师进行沟通调查,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当日,援助律师即联系陈某对案件进行沟通交流。

  援助律师了解到,1月26日,李某驾驶小客车在汤山线地段与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事故路口没有监控,且该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援助律师介绍,该案存在几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赔偿主体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比例;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是否予以采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如何主张误工费。

  8月1日,援助律师补充收集了证据材料,将本案诉至婺城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尽量还原事故现场情况,初步判定原告陈某有一定过错。援助律师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为过错推定的规则原则,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庭审后,经调解沟通,法庭最终以机动车承担80%的责任协商处理,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单方委托鉴定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若对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可通过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从当事人最大利益出发,确保鉴定各方认可该份证据。庭前,援助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沟通,交换对该案伤残等级意见,最终各方均认可该伤残,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事发时,当事人陈某64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援助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态确定,即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条款中并没有对受害人的年龄进行限定,而是以客观的收入减少所形成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为范围。本案中,陈某仍在上班。援助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陈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情况等做系统说明,并结合陈某本人的“健康证”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终,法院采纳诉请,支持误工费等赔偿。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投保协议未盖章拒担责法律援助申诉令其赔付

  日前,在法官的主持下,吴女士母女与张某及其保险公司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保险公司赔偿吴女士母女二人住院期间的医保费用,按照鉴定结果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张某赔偿母女二人非医保费用,以及协议中除保险公司已赔付外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该案在保证原协议金额不变的前提下,成功调解结案。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为两位受援人争取到了应有的赔偿,并以较快速度落实到位。

  不久前,吴女士耗尽家财,负债累累,却依旧未能挽救丈夫的生命。祸不单行,吴女士母女又陷入了一场交通事故的纠纷,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于是,母女俩向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请求代为提起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

  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在了解了吴女士母女的情况后,经审查符合援助条件,接受该案,指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骆松美律师办理。

  援助律师接案后,对整个案情展开全面调查,向受援人问明了案情。

  援助律师了解到,2016年5月18日,张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临江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东路与桑田街交叉路口时,与道路北侧自北向南横过路口的吴女士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吴女士手机损坏,吴女士与坐在后座的女儿申某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与吴女士负事故同等责任,申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女士与张某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一个月内由张某支付吴女士母女相应的赔偿款。

  双方协议约定,张某赔偿吴女士母女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并按照住院天数赔偿吴女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与申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营养费。

  但是,张某后以其保险公司不愿意赔偿为由,拒绝履行赔偿协议。

  了解情况后,援助律师前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取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现张某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有效。

  援助律师在查明案情并准备好充分的证据材料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及其保险公司支付吴女士母女交通事故赔偿款,赔偿金额按照两受援人与张某签订的协议执行。

  保险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认为吴女士母女住院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按照住院时间赔付,同时向法院提出对吴女士母女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

  二次开庭中,鉴定结果显示,吴女士母女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少于住院天数。保险公司在庭审时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鉴定的时间计算赔付。张某辩称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所有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认可的赔偿款亦与其无关,其无需赔付任何费用。援助律师认为,张某与吴女士母女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有效,张某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协议内的赔偿款由张某承担。

  最后,经调解,张某及保险公司同意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

  援助律师提醒大家,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肇事者协商赔偿时,应先了解事故车辆是否有投保,若有投保应当通知保险公司一并参加协商,以免日后有争议,或拖延不必要的赔偿时间。

  法律援助彰显公平和正义

  日前,曹某收到了婺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人曹某及其援助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人民币25万元。

  2016年12月29日,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婺城区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曹某提起公诉。婺城区人民法院向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援助商情。

  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随即指派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王晓春律师担任本案曹某的辩护人。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通过办案法官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并与被告人曹某见面沟通,做了笔录。

  起诉书指控曹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16年2月初,被告人曹一(化名)、曹二(化名)停止从事游戏银商生意,并把相关设备和资源还给被告人庄某,后由庄某继续经营。2016年3月初,庄某雇佣被告人曹某到其住处帮其从事银商生意,并支付每月6000元的工资。被告人曹某根据庄某的指示,使用庄某的游戏账号和支付宝账号,明知qq名为“土豆”的人所售游戏金币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转卖。经调取相关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发现,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庄某、曹某累计向“土豆”使用的两个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294728元,用于收购来路不正的游戏金币。

  被告人曹某则提出,其在2016年3月份到庄某处上班,2月份的犯罪金额未经其手,并希望能判缓刑。

  援助律师通过阅卷,结合法律规定,重点关注被告人有异议的案情。援助律师认为:结合公安、检察阶段有关人员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曹某确实是2016年3月初才到庄某处上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和被告人庄某等共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曹某为从犯。

  判决书中,法院认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庄某向“土豆”使用的支付宝账户转账46592元不应算作曹某的犯罪金额;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

责任编辑:方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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